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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玉辉与张江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辉,张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苏玉辉,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江洪,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苏玉辉与被告张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辉诉称,被告以建筑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至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因被告违约,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后于同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张江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苏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玉辉曾用名苏玉飞。证据2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证据3即(2014)惠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后于同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借款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2014年3月、4月底各偿还20000元,5月起每月底各偿还10000元,至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后于同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3月代为偿还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的借款100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到期借款17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玉辉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