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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患尿毒症)。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向张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2克,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共计4.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红太阳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红太阳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3、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宏人商品城5幢20号家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