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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公司职工。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3月22日8时2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金唐苑小区陆氏面馆北侧路口左拐弯上凌云路由西向东斜越道路时,因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致使电动自行车碰撞步行的宋某,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陶某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3月22日8时2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金唐苑小区陆氏面馆北侧路口左拐弯上凌云路由西向东斜越道路时,因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致使电动自行车碰撞步行路过此处的宋某,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陶某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及被告人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可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