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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办事处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秀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东田庄段。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6)及DVT400×25/32型双柱式车床技术协议,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丰南区法院诉讼”��双方协议产生合同纠纷的争议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被告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法院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如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是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丰南区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