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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新柴与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柴,刘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新柴,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刘颜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柴与被告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新柴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新柴以因被告刘颜华的身份情况出现笔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减半后收取80.5元,由原告陈新柴负担。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