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新柴与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柴,刘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新柴,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刘颜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柴与被告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新柴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新柴以因被告刘颜华的身份情况出现笔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减半后收取80.5元,由原告陈新柴负担。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