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有代、张治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代,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有代,男。被告:张治香,男。被告:赵有省,男。被告:刘洪菊,男。被告:赵然兰,男。被告:李成兰,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有代、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赵有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有代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治香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72.79元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72.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有代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与被告赵有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赵有代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黄酒,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与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对被告赵有代自2012年8月20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在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有代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有代于2014年12月23日付还借款本金67.2元,2015年1月20日付还借款本金560.01元,剩余借款本金29372.79元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赵有省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的存款10000元(账号911011800010304925134);冻结了被告李成兰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911011800011116708977,金额15000元;账号911011800011117029901,金额5000元);冻结了被告赵然兰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911011800011116586427,金额10000元;账号911011800011116930563,金额10000元)。以上存款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与被告赵有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有代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借款本金29372.79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有代应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该笔借款,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有代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372.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有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保全费314元,由被告赵有代、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