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桐帅与匡留强、张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桐帅,匡留强,张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郭桐帅。法定代理人郭雷涛。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留强。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小区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桐帅与被告匡留强、张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桐帅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匡留强、张立的委托代理人洪双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桐帅诉称,2013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匡留强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界牌镇旭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左拐时,与郭合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合印及三轮车乘客郭桐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匡留强弃车离开现场,公安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匡留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匡留强、张立分别为车辆驾驶员和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44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匡留强、张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另外,被告张立并非苏L×××××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耿铁锚,事故发生后,耿铁锚在交警队预交了1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驾驶员系弃车逃逸,事后被告张立和匡留强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申明放弃要求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匡留强和张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匡留强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界牌镇旭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左拐时,撞上郭合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郭合印及三轮车乘客郭桐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匡留强弃车离开现场,公安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匡留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44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系酒后驾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事故中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匡留强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故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未能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现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匡留强主张是雇佣驾驶员,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匡留强、张立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耿铁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641.24元,本院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1350元(90天×15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378元(21天×18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8400元(120天×70元/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诉讼费处理。上述损失总计110961.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60000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50961.24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郭桐帅赔偿款11096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63元,由被告匡留强、张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恒“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