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欣建邦贸易有限公司诉阿克苏腾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一阳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欣建邦贸易有限公司,阿克苏腾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一阳保温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乌鲁木齐欣建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晓。被告阿克苏腾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有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宿县一阳保温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狄克谋,该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乌鲁木齐欣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建邦公司)诉被告阿克苏腾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被告温宿县一阳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一阳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之荣、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翔公司、被告一阳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欣建邦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一阳材料厂要购买我公司龙王牌EPS苯板原料30吨为被告腾翔公司加工。同月16日,被告腾翔公司出具了号码为08289629、金额为40万元的延期到2014年6月10日兑付的转帐支票壹张。我公司遂于2014年4月17日、22日、23日分三次将总量计30吨、货款399000元的苯板原料发给被告一阳材料厂,该厂盖章确认且将苯板原料加工。2014年6月10日,我公司持上述支票去银行兑付时,银行以该支票帐户余额不足拒付。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13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翔公司、被告一阳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腾翔公司购买被告一阳材料厂400000元苯板,并向一阳材料厂支付支票号码为08289629的转帐支票一张。被告一阳材料厂又将此支票以货款形式转付原告欣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晓,用以购买原告欣建邦公司龙王牌EPS苯板原料30吨共计货款390000元。欣建邦公司遂于2014年4月17日、22日、23日分三次将总量计30吨、货款399000元的苯板原料发给被告一阳材料厂,由一阳材料厂盖章确认并将苯板原料进行了加工。2014年6月10日,原告欣建邦公司持上述支票去银行兑付时,银行以该支票帐户存款余额不足拒付。经原告欣建邦公司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原告欣建邦公司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出库单、证明、转帐支票、银行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欣建邦公司应被告一阳材料厂的要求,向一阳材料提供龙王牌EPS苯板原料30吨货款合计399000元未付,有欣建邦公司当庭提交的出库单、一阳材料厂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作为买受人一阳材料厂应向欣建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腾翔公司以支票形式购买一阳材料厂40万元苯板,一阳材料厂接受该支票后未将兑付,而是用于支付欣建邦公司货款,欣建邦公司持该支票承兑时,因出具支票的腾翔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拒付,因此,作为出票人腾翔公司应对一阳材料厂承担票据责任;故欣建邦公司要求腾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欣建邦公司与一阳材料厂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一阳材料厂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欣建邦公司亦可要求一阳材料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欣建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宿县一阳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欣建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9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欣建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被告温宿县一阳保温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