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吉祥。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7KM+25M(原辛兴收费站以东)路段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分道通行,与临时在路边停车的张某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乘坐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李某甲死亡,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受伤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证人张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