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仁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仁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仁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仁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仁顺于2014年8月,在贺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与八步老城西路交汇路口、土城脚榕树头等地,以100元一小包或50元一小包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莫某甲、莫某乙、陈某某等人。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传唤朱仁顺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2包重0.75克,现金45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仁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朱仁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仁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了一次50元的海洛因给莫某甲、���某乙、陈某某三人,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仁顺于2014年8月3日在贺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与城西路交叉路口附近贩卖了50元重0.05克的海洛因给莫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8月14日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各贩卖了50元重0.05克的海洛因给陈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贺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与城西路交汇路口附近贩卖了50元重0.05克海洛因给莫某乙。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查获朱仁顺,并在其处扣押海洛因12包共重0.75克。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莫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用号码为1837642****的手机联系朱仁顺号码为1319754****的手机,称是莫某乙告诉他联系朱仁顺购买毒品,他在贺州市火车站���前大道与广济医院门前老路的交叉路口的一摩托车修理店旁向朱仁顺购买了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12时许,他用号码为1887745****的手机联系朱仁顺号码为1319754****的手机,在英石村土城脚的大榕树附近向朱仁顺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2014年8月14日14时许,他以同样的联系方式联系朱仁顺,由莫某乙出资50元,他和莫某乙一起去拿毒品,他在英石村土城脚的大榕树附近向朱仁顺购买了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用号码为1378824****的手机联系朱仁顺,在英石村土城脚的村道与贺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交汇路口向朱仁顺购买了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8月18日前几天,由陈某某用其手机联系朱仁顺,他出50元,陈某某从朱仁顺处购买了50元一小包的毒品。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莫某乙、陈某某一起吸食过海洛因,他听莫某乙、陈某某说过吸食的海洛因是向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一个叫“阿师”(指朱仁顺)的人购买的。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仁顺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及周边情况。6、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朱仁顺处扣押毒品12小包共重0.75克。7、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字(2014)19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朱仁顺身上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3日12时36分莫某甲1837642****的电话号码与朱仁顺1319754****的电话号码有通话记录;2014年8月10日11时22分至12时58分陈某某1887745****的电话号码与朱仁顺1319754****的电话号码有4次通话记录,此二电话号码��2014年8月14日11时49分至14时53分有4次通话记录;2014年8月18日11时27分至15时30分莫某乙1378824****的电话号码与朱仁顺1319754****的电话号码有4次通话记录。9、被告人朱仁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绰号叫“阿师”,他的电话号码是1319754****。他将海洛因分装成0.1克一小包和0.05克一小包分别以100元和50元一包进行贩卖。他在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在贺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与城西路交叉路口的一摩托车修理店旁贩卖了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给莫某甲;2014年8月中旬在黄田镇英石村土城脚得大榕树处卖了2次各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给陈某某;2014年8月22日的几天前中午在贺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与城西路交汇路口贩卖了50元一小包海洛因给莫某乙。对于被告人朱仁顺辩称其只贩卖了一次50元的海洛因给莫某甲、莫某乙、陈某某三人,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仁顺在公安机关供认其贩卖了一次海洛因给莫某甲,贩卖了二次海洛因给陈某某,贩卖了一次海洛因给莫某乙,其供述的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证人莫某甲、陈某某、莫某乙的证言相吻合,且有通话记录佐证,故被告人朱仁顺当庭翻供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朱仁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朱仁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0)贺刑初字第12号、(2010)贺八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朱仁顺贩卖海洛因给3人4次,共重0.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仁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朱仁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仁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仁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仁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