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邓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月1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12月28日生女孩邓甲,1989年8月4日其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生男孩邓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人。1995年2月双方在当地砖厂工作期间,被告与外地人罗某产生爱慕之情,1996年腊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报案,花费人力、财力、物力历时几年寻找未果。由于被告不尽妻子忠实义务,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于2011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征地款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财产及征地款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用后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正月初9(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男方父母一起共同生活。1988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邓甲。1989年8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原、被告生一子邓乙。1993年11月,双方建造三间瓦房,现已拆除。1995年2月,原、被告在当地砖厂工作期间,因被告与他人来往密切,双方产生矛盾。1996年12月6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年寻找未果。2008年8月原告拆除了原有的三间瓦房重新盖了三间两层楼房,购买了29寸康佳彩电一台。2010年,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群星莱骊购买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1年10月,原、被告及女儿邓甲(儿子邓乙未分得责任田)的二亩三分六厘土地被征收,给予征地补偿款共计十万元。201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邓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一儿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1996年12月6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年,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考虑到现有财产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达20年的事实,对被告应予少分。原告要求用被告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故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除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岳沟村一组三间两层楼房第一层的一间住房归陈某某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邓某某所有。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亚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