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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梅琴诉被告马荣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琴,马荣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王梅琴,女。委托代理人杨享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荣品,男。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祝正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贵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梅琴诉被告马荣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乃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琴及委托代理人杨享从,被告马荣品及委托代理人莫再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所诉的被告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在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自己是龙陵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原告马荣品也是向保山公司投保,保山公司才为适格的被告。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变更本案被告龙陵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琴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正在赶猪的张某某在象三线K1+500米处被马荣品驾驶的云MH26**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猪当场死亡,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3日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马荣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马荣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张某某从2005年以来一直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50649.01元。被告马荣品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了130000元,现已无能力再支付。张某某不是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马荣品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不具备认定城镇居民的条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马荣品酒后驾驶,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第三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梅琴是张某某的妻子,晏某某是张某某的母亲(1948年3月生),晏某某生有两个子女。张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甲(1997年7月生),女儿张某乙(1996年1月生)。2014年9月19日20时正在赶猪的张某某在象三线K1+500米处被马荣品驾驶的云MH26**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猪当场死亡,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3日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马荣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马荣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张某某从2005年以来一直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马荣品向张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3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梅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象达乡营坡村民委员会、象达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和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象达工商所、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张某某从事屠宰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被撞死的生猪的价值为4032元。马荣品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的生活来源于城镇,象达乡营坡村民委员会、象达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和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象达工商所的证明不了张某某是城镇居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张某丙的证明马荣品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象达乡营坡村民委员会、象达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和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象达工商所的证明不具有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丙证明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用于证明,医疗费和救护车费3699.9元,交通费1500元。马荣品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已支付了救护车费,不应再有交通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交通费和救护车费具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马荣品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予以采信;四、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于证明,王梅琴的身份和家庭成员事实。马荣品和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予以采信;五、分家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大家庭分家的事实。马荣品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分家协议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赔偿协议,用于证明,马荣品与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435000元的事实。马荣品质证认为,协议不是本人签的,是我父亲和兄弟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的,我没有委托他们签订协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没参加,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赔偿协议中,王梅琴没有证据证明马荣品一方行为人有代理权,马荣品一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赔偿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用。被告马荣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已向张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30000元。王梅琴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商业责任险合同条款,用于证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王梅琴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某的生活居住地在龙陵县象达乡营坡村委会张家坡一组,职业是粮农。马荣品饮酒后驾驶云MH25**号小型轿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张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马荣品饮酒后驾驶云MH25**号小型轿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张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死亡。马荣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侵犯了张某某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马荣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因马荣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除了第三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张某某的生活居住地在农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20=122820元);2、医疗费3699.9元;3、丧葬费24498.5元;4、交通费1500元;5、财产损失(生猪)403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744÷2=2372+母亲4744÷2×15=35580元=37952),合计19450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699.9元(110000+3699.9+2000=115699.9)的保险责任。马荣品已实际赔付了130000元,是马荣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王梅琴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99.9元;二、由被告马荣品赔偿王梅琴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00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梅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马荣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吴乃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 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民事裁定书48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