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江培宽,王玮莹,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刘大庆,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显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宁,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女,汉族,系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俊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培宽,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江培宽,男,汉族,系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玮莹,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江培宽,男,汉族,系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被告刘大庆,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丽娟,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与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心公司)、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欣、张宁宁,被告江培宽同时作为冠亚公司以及被告王玮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大庆同时作为合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冠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冠亚公司支付借款450.4万元,被告冠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冠亚公司、被告合心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冠亚公司应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合心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冠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30万元(偿还利息109576.77元,偿还本金190423.23元),尚欠本金4313576.77元,各被告此后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刘大庆、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王丽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13576.7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各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江培宽、王玮莹、刘大庆、王丽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纬莹共同辩称:欠款4313576.77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合心公司、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共同辩称: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冠亚公司、刘大庆、江培宽形成450.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之前,且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心公司、王玮莹、王丽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450.4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江培宽曾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30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转帐支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2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方退票通知书1张,证明被告以支票方式还款,但是被退票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20.4万元。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合心公司、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钛业公司与被告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刘大庆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钛业公司借款450.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后原告钛业公司以建设银行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36.5万元、176.4万元、137.5万元,共计450.4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三被告亦收到了450.4万元的借款。原告钛业公司与被告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刘大庆、被告合心公司、被告王丽娟、被告王玮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因借款人冠亚公司、江培宽、刘大庆暂时无力偿还450.4万元欠款,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偿还欠款,借款人钛业公司亦同意还款日延期至2014年11月13日,但借款人冠亚公司、江培宽、刘大庆需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合心公司以及王丽娟、王玮莹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王丽娟的签字为刘大庆代签,王玮莹的签字为江培宽代签。被告冠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给原告30万元本金。被告江培宽与被告王玮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庆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因各被告欠款事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钛业公司与被告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刘大庆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即以建设银行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36.5万元、176.4万元、137.5万元,共计450.4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三被告亦实际取得了上述借款,三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钛业公司借款给被告冠亚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刘大庆的借款本金为450.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冠亚公司已偿还30万本金,尚欠原告本金420.4万元,故三被告应对该欠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被告王玮莹、被告王丽娟应否承担借款本金的给付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江培宽与被告王玮莹,被告刘大庆与被告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玮莹应与被告江培宽、被告王丽娟应与被告刘大庆共同承担借款本金的给付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五被告对借款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满,五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4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协议书》未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的事项,被告合心公司、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对该约定无异议,被告江培宽、被告冠亚公司、被告王玮莹虽以承兑汇票需支付一定的费用及利息约定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钛业公司的借款方式,且该项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冠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给原告30万元本金,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还款后剩余本金的金额继续计算利息。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照借款本金450.4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本金420.4万元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合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合心公司与原告钛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表明了被告合心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合心公司对该保证行为予以认可,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属于连带保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心公司对诉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450.4万元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0.4万元计付);二、被告沈阳合心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57元,由被告辽宁冠亚鲜花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江培宽、被告王玮莹、被告刘大庆、被告王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5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