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史某与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90号原告:史某,女。被告:征某甲,男。原告史某与被告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特别在教育孩子方面分歧很大,夫妻之间感情裂痕日益增大。近几年来感情破裂又有新发展,且被告经常捏造事实,以莫须有的罪名写控告信,先后多次去北京、南京等地状告原告亲属,使原、被告之间已经破裂多年的感情雪上加霜,忍无可忍,因此原告才两次到埇桥区法院送达诉状,要求和被告离婚。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判决后,被告认为胜诉,更加狂妄,多次半夜三更到原告住处骚扰。更有甚者是2013年10月10日下午两点,被告当众对原告施暴,后经报警,原告才得以解脱。2014年4月29日第二次判决后,被告并未有所改变。原告从2013年5月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征某乙由被告抚养,埇桥区港丽小区38号楼2单元203室现有住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征某甲辩称:被告2013年5月初到南京反映情况后,原告同年5月22日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外界逼迫,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且缺少沟通,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被准许。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征浩由被告抚养;埇桥区港丽小区38号楼2单元203室现有住房一套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诉称婚后购买住房一套,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房产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虽经本院两次判决未予准许,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征某乙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子不能独立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