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未到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1992年10月份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2日在濮阳市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日婚生一女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