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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1日生,甘肃省文县人,农民,住文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20元,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款分四次付清。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被告仅给付建房款20000元,余2956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29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当时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框架结构二层住房一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20元,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建造时间为100天,下底深度为1.5米,房顶厚度为10厘米。建房过程中被告依约共支付原告建房款3.2万元,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首先没有按期交工,其次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不能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且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框架结构二层住房一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20元,建筑面积100多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建造时间为100天,下底深度为1.5米。但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当地政策原因,实际建房为一层住房。后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施工。截止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建房款30000元,被告所主张的已支付原告建房款32000元中的2000元实际为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另查明,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5.16平方米,房屋外墙未粉,房顶有轻微裂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书两份以证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框架结构二层住房一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20元,建筑面积100多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建造时间为100天,下底深度为1.5米的事实;2、庭审中双方陈述以证实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当地政策原因,实际建房为一层住房,后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施工。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两份以证实截止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建房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李某乙借董某某2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董某某所主张的已支付原告建房款32000元中的2000元实际为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照片①、②号以证实所建房屋外墙未粉的事实;6、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证实实际建筑面积为125.16平方米的事实;7、本院勘验照片一份5张以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将所建房屋外墙未粉、房顶有轻微裂纹、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的事实;上述第1、3、4、5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证据3不予认可,同时提交李某乙、刘某某、候某某三人共同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据3为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方提交李某乙、刘某某、候某某三人共同书写的情况说明为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但该证据与本院勘验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和7为本院庭审记录及勘验记录,原、被告均确认,依法再不予质证,上述1-7项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于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李某乙证言一份以证实房屋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因与本院勘验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③-⑧号房屋照片因无详细说明,亦无法看清其表现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少部分工程未完工,即房屋外墙未粉,虽然原告主张该外墙在合同中未约定,但依据当地建房习惯,所建房屋外墙应为承建方施工内容,被告以此将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交工的辩解,因被告提供不出确切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视为对房屋及房屋质量的接收和认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虽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表示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董某某鉴定申请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本院亦依法驳回其鉴定申请。由于双方已发生矛盾,让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外墙粉刷已不可能,只能从剩余未付建房款中扣出部分款项,由被告自己找人完成粉刷。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25.16平方米,则建房款实际应为420×125.16=52567.2元人民币。且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已付原告建房款30000元,则尚余22567.2元未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从剩余22567.2元建房款中扣出3000元(20元/平米×150平米)由被告另找人进行粉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李某甲建房款22567.2元,从中扣出3000元作为被告董某某另找人完成外墙粉刷的工价,剩余建房款19567.2元人民币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