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京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京禄,王在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该行姚店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京禄,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在富,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禄、王在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禄、王在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京禄由被告王在富担保于2001年01月29日在我社贷款16220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7.325‰。被告已偿还本金5元,下欠16215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京禄、王在富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告王京禄由被告王在富担保于2001年1月29日在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220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7.3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元,下欠16215元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而成,并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京禄由被告王在富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20元,尚欠16215元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富自愿对借款担保,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自愿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在富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京禄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京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凤超—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