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开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开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1名男孩,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已经提出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身份状况。证据三、尚志市亚布力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尚志市公安局亚布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风华与被告张某某分居多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2013年)尚民一初字第1040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被告,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1名男孩,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被告,尚志市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开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且本案有亚布力派出所和亚布力镇尚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及(2013年)尚民一初字第1040号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