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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新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执字第642号罪犯赵新华,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普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云高刑复字第30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326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3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新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4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