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贺学翠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学翠,女,l98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山县大吕镇龙早村*组**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学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贺学翠、辩护人汪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贺学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槐房东路2-1号洗头房内容留尹晓意与杨宝根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次日,被告人贺学翠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尹晓意与宣顺通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学翠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学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延勤、杨振胜、尹晓意、杨宝根、宣顺通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学翠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学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贺学翠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学翠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学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