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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吉超与王继京、江强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超,王继京,江强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房县执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张吉超,市民。被执行人王继京,农民。被执行人江强华,市民。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4号。代表人易国辉,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吉超与王继京、江强华、武汉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武汉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85409元后,被执行人王继京、被执行人江强华、被执行人武汉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目前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吉超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戢逢锐审判员 张晓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戢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