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宇与被告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罗宇,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满族。被告封勇,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宇与被告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受让了由被告承租经营的新世界美食城摊位,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7000元、商场押金5000元,共计12000元,交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若甲方(被告)未能取得与商场的租赁协议,则本协议不再履行,乙方(原告)退还摊位及餐具等,甲方(被告)退还乙方所有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用12000元,并于6月1日接收了摊位。但是,在经营不到两周后,原告即被商场告知,因该摊位数月来未达到商场销售及品牌等要求,商场决定在租赁期(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后,不再与该摊位续租,并要求原告于6月30日前搬离、腾交摊位,原告无奈,于6月30日撤出了该摊位。被告在明知其经营达不到商场招商要求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摊位无法续租、无法继续经营的风险,欺骗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在原告得知该摊位无法续租后,又拒绝退还所有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唐虎臣、王志远、封勇三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摊位转租协议》一份,约定王志远将新世界美食城摊位转租给封勇。后,因原告欲受让该摊位,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同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上述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费7000元、商场押金5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直接将原押金收据及原合同一并交付给原告,待商场退付时直接退付给原告。因被告与新世界商场的租赁合同及押金手续正在办理中,故被告承诺,待与商场合同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将租赁合同及押金等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若被告未能取得与商场的租赁协议,则本协议不再履行,原告退还摊位及餐具等,被告退还原告所有转让费用。交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11000元,与已收取的定金合计共收取原告1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西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收款收据。另查,因被告未能与西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就上述摊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经营该摊位一个月后,该摊位被西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另租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履行了交付摊位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取得与西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退还转让费7000元、押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该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宇、被告封勇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宇退还摊位转让费7000元,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