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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罗某某与四川省仁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中铁九局遂宁远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二工区木工承包合同。随后,罗某某又将木工活交与被告人蒋某承揽。被告人蒋某带领手下工人做工后,未领到工资找罗某某。罗某某又以中铁九局未拨款,没有支付蒋某工资。2013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为此到遂宁市物流港远成物流中铁九局二工区泰安建筑公司,仍未得到解决。被告蒋某心生怨气遂手持一铁棒,将该公司部分办公桌、打印机、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693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对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拍照、物价鉴定、归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