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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郜某某,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世刚担任记录。原告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被告不断赌博,没钱就向原告索要。为此,俩人不断生气。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信。一年来,被告连个电话也没打过。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摆脱这种不幸婚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尽快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