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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鲁东销售区销售督导,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担任淄博地区销售督导,多次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多报差旅费,侵占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11039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已将侵占的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担任淄博地区销售督导,多次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多报差旅费,侵占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11039元。2014年2月28日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报案。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侵占的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询问证人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笔录,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公交东站证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长途汽车站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发、立、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安信商务酒店宾客登记表、结账单、发票,被告人王某银行卡交易记录付款凭证,沂源县友和大酒店住宿及消费记录、发票,被告人王某购买的假车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报销的差旅费用单,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王某实际出差的费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销售一部出差管理办法”,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员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10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将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岑 巧 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晓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