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邓功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功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92号罪犯邓功平,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田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功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7月2日交付执行。2001年8月8日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功平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4.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邓功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功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邓功平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功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代理审判员谢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 丽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