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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游允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被害人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冯某乙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学家属楼1栋304房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游某用双手抓住被害人冯某甲的肩膀往墙上推,致冯某甲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游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冯某甲发生争执,其无意中推了冯某甲,致使其撞墙骨折,是误伤,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冯某乙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学家属楼1栋304房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游某用双手抓住被害人冯某甲的肩膀往墙上推,致冯某甲左侧锁骨骨折。后被告人游某有陪同被害人冯某甲就医,并协商赔偿事宜,之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游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游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冯某甲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冯某甲对被告人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兰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推开冯某甲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从冯某甲骨折受轻伤的后果判断其力度较大,而冯某甲又年长体弱,被告人游某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导致冯某甲受伤的危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至少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予认定。被告人游某辩称其属误伤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对本人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游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