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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199123-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南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并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18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南昌县向塘北大道1188号上海新城住宅区1栋房产。因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房产不宜处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产处置不宜,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