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福实与李圣女、吴益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实,李圣,吴益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福实,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女,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圣子(系被告李圣女的妹妹)。被告:吴益铁(系被告李圣女的丈夫),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福实诉被告李圣女、吴益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实的委托代理人廉明元,被告李圣女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铁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实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圣女向原告李福实借现金60000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圣女借款时当场支付原告李福实3个月的利息5400元。三个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圣女催要借款,被告李圣女以无款为由,于2011年11月12日和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用自己名下的车库(建筑面积为19.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库价值为71077元,借款利率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圣女应支付的利息为42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李圣女的车库差价款6877元;(2)被告李圣女将19.12平方米车库产权证及车库钥匙交给原告李福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圣女的妹妹李圣爱收到原告交的车库差价款6800元,并已转交给被告李圣女。但被告李圣女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车库产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圣女、吴益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400元(即(60000元-5400元)+6800元),利息18196元{即原告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本金54600元的利息[即54600元×6.15%÷365天×1845天(2009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16973元];本金6800元的利息[即6800元×6.15%÷365天×1068天(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1223元]。利息合计18196[即16973元+1223元=18196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79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圣女辩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圣女是向原告李福实借现金6万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圣女借款时当场支付原告李福实3个月的利息5400元。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李圣女与丈夫吴益铁均无固定收入,有两个孩子,借款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李圣女无异议。被告吴益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李福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图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圣女与被告吴益铁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圣女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4.还款协议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圣女的安图县明月镇房权证字第000314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圣女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天被告李圣女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5400元。3个月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圣女无力用现金偿还,2011年11月12与原告协商用自己名下的19.21平方米的车库,以价格71077元(即每平米3700元×19.21平方米=71077元)的价格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库差价款为6877元。被告李圣女将车库产权证及钥匙交给原告后,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李圣爱支付给被告李圣女车库差价款6800元。被告李圣女至今未将车库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李圣女返还车库差价款68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圣女的妹妹李圣爱收到原告交的车库差价款6800元,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圣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益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被告李圣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李圣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当场支付原告5400元,应在借款本金60000元中扣除5400元,被告李圣女实际是向原告借款546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李圣女的异议理由在庭审中已认可,故对此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采信被告李圣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4600元。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圣女与被告吴益铁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圣女向原告李福实借现金60000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圣女借款时当场支付原告李福实3个月的利息5400元。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圣女表明无固定收入,有两个孩子,借款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无力以现金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12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李圣女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李圣女用自己名下的车库(建筑面积为19.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库价值为71077元,借款利率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2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李圣女的车库差价款为6877元;(2)被告李圣女将19.12平方米车库产权证及车库钥匙交给原告。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圣女的妹妹李圣爱收到原告交的车库差价款6800元,并已转交给被告李圣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圣女变更车库产权手续,被告李圣女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11月6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李圣女借款本金为54600元(即(60000元-54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圣女、吴益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400元[即54600元+6800元=61400元],利息18196元{即原告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本金54600元的利息[即54600元×6.15%÷365天×1845天(2009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16973元];本金6800元的利息[即6800元×6.15%÷365天×1068天(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1223元]。利息合计18196[即16973元+1223元=18196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79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圣女与被告吴益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圣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圣女、吴益铁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女、吴益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福实借款本金61400元,利息18196元,合计795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保全费730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李圣女、吴益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