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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08号申请人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常唐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勤云,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团结河东)。法定代表人张之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镇裁字第059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4660元;二、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74660元为计算基数),并负担本案仲裁费用8193元。该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59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59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易小辉审 判 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季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