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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英利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利,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153号原告:何英利,汉族。被告: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鸣。原告何英利诉被告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淼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盛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71年6月参加工作,2001年在辽宁省省直企业“并轨”时,我在家病休中。2001年年中的一天,公司工会主席王松和,办公室主任李华春在工会办公室找我动员谈话,说:“这次公司并轨,上到总经理,下到普通员工都必须办。”我要求看看文件。李华春说,刚才还在,不知道谁拿走了,说着给了我一张表,我要拿回家去填,填完再送来,李华春不让,说:在公司的人已经都填了,这么简单,写几个字,签个名不就完了。当时,我在这两个人连哄带骗下把表填了。后来我听说这次“并轨”安置的政策,不光有失业安置,工龄满30年的还可以内退安置。我到公司找到两个人,要求办理内退。他们答复说:我工龄不满30年,原因是病休期间不算工龄。2003年2月份公司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失业手续给我,我看到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2002年4月,此时才给我手续,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60天的时限,更大大超过了通知书7日内送达的规定。公司非法剥夺了我维权的权利。这些年我不断的和公司协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或者办理为内退,公司以时间久为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我落实党的政策,纠正失业安置的错误,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或办理内退,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落实党的政策,纠正失业安置的错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1年入职,于1997年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5日。2002年4月,被告作出《省直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该表上签字,并领取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3,11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12月,后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自2003年3月至2005年2月期间按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落实党的政策,纠正失业安置的错误。该委于2013年10月29日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7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省直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表、省本级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单、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自2003年3月至2005年2月期间按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其在上述期间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3年9月24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英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盛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