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花与李建、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英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花,李建,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英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孔花,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巩向安,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厚,基本情况见上。被告蒲英标,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孔花与被告李建、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建筑公司)、蒲英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向安、沈丽华,被告李建、泰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英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花诉称,2011年8月9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泰山建筑公司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6日,如未按时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蒲英标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我即向被告李建帐户打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未还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建在借条上追加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9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32000元。被告李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要求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均过高。被告泰山建筑公司辩称同被告李建。被告蒲英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孔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建、泰山建筑公司(乙方,借款人)、蒲英标(丙方,共同还款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后,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全部借款划转到乙方指定帐户,全称:XXX,账号:10×××93,开户行:XXX;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乙方应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每日按全部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乙方、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出1000000元,转入合同指定的被告李建的帐户,被告李建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孔花现金壹佰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方催要,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建在上述借条下部写明:“此款未付”,对欠付借款予以确认。此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委托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于2015年1月27日向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32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泰山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孔花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6日还款,被告蒲英标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该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不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建、泰山建筑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虽然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李建、泰山建筑公司以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蒲英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数额也不违背国家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英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花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李建、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英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花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计,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建、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英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花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