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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东卫与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卫,叶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2号原告:周东卫。被告:叶伟平。原告周东卫为与被告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卫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叶伟平向原告周东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叶伟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周东卫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月利率20‰,定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故原告以2012年3月1日被告叶伟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伟平归还原告周东卫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伟平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周东卫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平向原告周东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叶伟平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12月底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伟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东卫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周国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