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7号之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秋培。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鲁慧。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机合同》,约定:被告以供机方式(即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两台CK613**数控车床,单价为88000元/台,两台合计金额176000元,价款分8期支付,其中首期货款2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二期68000元于交机时支付,余下货款自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每期支付18000元、15000元和10000元不等;如买方拖欠货款则卖方有权拉回机床且不作任何退款和补偿,未付清货款前机床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了机床货物,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9日、15日和31日分别支付20000元、20000元和28000元,同年11月27日、29日分别支付15000元和9000元,共计支付112000元,尚欠64000元逾期未付。2015年1月17日,被告更是因拖欠众多债务而被法院查封了全部机器设备(包括原告保留所有权的两台数控机床),企业也因此而关门停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000元逾期未付,原告依约依法有权取回。同时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取回车床运输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供机合同》项下所列的存放于被告处的两台CK613**数控车床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数控机床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取回车床头运输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标的有异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涉案机器设备在本院(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113号执行案中因案外人申请执行而被查封,原告主张对该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属于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标的有异议,原告基于该主张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与此有关,故原告应当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且原告亦确认其已另行提出了执行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812.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之镱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