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永修县,现住南昌市新祺周。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万某某(已判刑)爬过阳台,进入到南昌市建设路XXX农X-XXX室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该戒指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邓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万某某(已判刑)爬过阳台,进入到南昌市建设路XXX农X-XXX室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若干证件,该戒指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14元。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将黄金戒指及相关证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登记的出生年月为2000年3月16日,但实际出生年月为1994年6月23日。又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江西桑海中学出具的陈某甲、陈某乙的学籍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2011)青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洪价证鉴字(2011)第G1127号鉴定结论书,江西省体育科学研究所运动选材研究室出具的“骨龄鉴定结果”;搜查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出生医学证明副本,永丰垦殖场长兴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登记说明,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18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时年龄为16岁11个月),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