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52号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观礼。委托代理人:杨国文。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利。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文,被告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胜丰公司将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宏伟南路7号的厂房出租给紫恒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年租金为60万元,次年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年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胜丰公司要求收取第二年的租金时,紫恒公司拒绝支付租金,亦不愿意腾空厂房。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胜丰公司与紫恒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紫恒公司立即腾空厂房,并支付已使用期间的租金费用(按60万元每年计算至实际腾空搬离为止);3、由紫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紫恒公司答辩称:1、被告拖欠租金是事出有因,胜丰公司尚欠紫恒公司300多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租金该从借款中扣除,因此紫恒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并且2015年的租金只有租了3个月,尚有9个月未有履行,所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不合理。2、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双方曾友好,有过经济上的往来,从道义角度来看,也该对紫恒公司有所帮助。3、目前企业正在生产中,如果终止合同,场地难以寻找,非半年时间不能实现。4、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胜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宏伟南路7号的厂房系胜丰公司所有。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胜丰公司将上述房产出租给紫恒公司使用,并约定租金每年60万元,租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下一年租金提前一各月支付,紫恒公司交付2万元水电押金,以及违约方应支付年租金额30%的违约金的事实。紫恒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30%过高,要求法庭依法调整。紫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紫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玲利与应表有一笔50万元的借贷纠纷正在永康法院审理。胜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应表并非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代表一栏中签字,只能确定其为当时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胜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紫恒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紫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表并非本案诉讼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胜丰公司与紫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将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宏伟南路7号的厂房出租给紫恒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年租金为60万元,次年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水电押金为2万元,违约方应支付年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紫恒公司未缴纳租金,亦未腾空厂房。本院认为,胜丰公司与紫恒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紫恒公司未按约缴纳第二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胜丰公司有权要求紫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解除合同。对于违约责任,胜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预期租金收益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紫恒公司其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腾空厂房,并支付已使用期间的租金(租金按60万元每年计算至实际腾空搬离为止,并扣除水电押金2万元)。三、由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二项中应付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两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