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乐平与王建峰、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平,王建峰,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周乐平。委托代理人:吴素燕,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被告:叶青。原告周乐平为与被告王建峰、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燕、被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峰因经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700000元,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借40万元;2012年2月16日借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建峰亲笔所立的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乐平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三张银行交易凭证以及还款清单、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款项交付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王建峰口头答辩称:现尚欠金额是16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7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建峰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过后,被告王建峰提供了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以及本案3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2009年5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被告叶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周乐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建峰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支付利息的凭证只是一部分,不是全部。被告王建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周乐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本案尚欠170万,被告所主张2014年4月8日偿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偿还利息的。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建峰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建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故于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建峰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欠据。除以上借款外,被告王建峰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并在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峰现尚欠原告周乐平借款合计160万元,有被告王建峰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王建峰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王建峰经催讨拖欠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关于被告王建峰于2014年4月8日偿还的10万元,被告王建峰抗辩称系用于偿还2012年3月10日欠据所对应借款的本金,原告称用于偿还之前的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2012年3月10日欠据的背面也记载了“2014年4月8日付10万”,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峰、叶青应共同偿付原告周乐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周乐平负担450元,被告王建峰、叶青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