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1990年在郎溪县毕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某乙已成年,次子刘某丙现年13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生活态度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20多年,双方互不干涉对方工作、生活,经济收入、开支都分开,从没有正常的夫妻沟通、交流。自2014年年初至今,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刘某甲在庭审中答辩: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结婚20多年没吵过架,现在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债务产生的,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实质矛盾;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家庭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对婚生子刘某丙要承担抚养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张某某、刘某甲结婚登记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刘某甲家庭关系及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身份信息;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张某某所举证据1-3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7月张某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2月18日双方在郎溪县毕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2年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张某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尚可,在2014年年初,双方因家庭债务产生矛盾,张某某遂于2015年2月13日具状至法院,诉请与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五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以及次子刘某丙尚年幼等家庭状况分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积极地互相沟通,给予相应的宽容和谅解,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的责任,为使未成年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故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晓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