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信国拖欠购车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信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光明大道南段徽商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余品江。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信国,男,1969年11月1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望湖村刘*组。(缺席)原告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信国拖欠购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江淮鼎力自卸汽车一部,价款94000元,被告当时付40000元,下欠54000元,被告立有条据,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5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54000元的事实;3、车辆信息、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因此欠下购车款的事实。被告陈信国未答辩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鼎力自卸汽车一部,价款94000元,被告当时付40000元,下欠54000元,被告立有条据,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信国欠原告购车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国偿还原告霍邱县伯特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讫;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丙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代)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