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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迁安市大崔庄镇大庄村饮酒后,驾驶冀BXX**号汽车沿原迁安市三抚公路行驶至迁安市大崔庄镇商庄子村村委会门前时,与马某某停放在村委会门前的冀BXX**号汽车相撞。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7时39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