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祥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祥凤,王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凤,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徐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祥凤、王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40分许,王徐明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至该线1335KM+400M处,与李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加胜(王祥凤的丈夫)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祥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胜及王祥凤无责任。王祥凤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头皮血肿。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5月29日,王祥凤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王祥凤共花去医疗费23269.07元。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王祥凤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评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皖H×××××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徐明,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祥凤住所地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和平组,现属于潜山县黄铺镇建制镇规划区,王祥凤自2012年10月起在安徽省潜山县恒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安徽省潜山县恒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潜山县黄铺镇开发区。原审法院核定王祥凤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69元(原告主张时取整数,其中潜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98.8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1870.27元,共计23269.07元);2、误工费16748元(139日×120.49元/日为16748.11元);3、护理费1929.83元(住院19日×101.57元)4、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酌定);5、营养费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日,按每日2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共计149762.83元。王祥凤另支付鉴定费226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李加胜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徐明驾驶皖H×××××小型客车与李加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加胜(另案处理)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祥凤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胜及王祥凤无责任;王祥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皖H×××××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王祥凤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加胜同时起诉,本院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王祥凤交通事故损失149762.83元,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4029元中的2950元(王祥凤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29.5%,李加胜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占70.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5733.83元中的49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优先赔偿,王祥凤伤残赔偿费用占伤残总费用的45%,李加胜占55%);超出部分97312.83元,由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定费2260元,由王徐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凤交通事故损失149762.83元;二、被告王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凤鉴定费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王徐明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称:1、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为“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项鉴定不包含伤残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应隶属于“法医临床鉴定”,因此,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无伤残程度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所在鉴定中的检测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2、王祥凤月收入4000元左右,应提供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原审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显属不当,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王祥凤误工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对王祥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祥凤辩称:1、鉴定时的检查与心理测定是独立进行的,并未由家属代为陈述,故该项鉴定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上诉人认为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无资质,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均因无证据证明其观点,而被一审法院驳回。2、王祥凤在私营企业工作,其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结算,没有银行对账单,也无法提供个税发票;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20元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王徐明辩称:误工费与伤残鉴定方面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依照鉴定结论认定王祥凤九级伤残是否正确;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王祥凤诊断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程度IX级。上诉人认为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伤残程度鉴定资质,其在本案的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且鉴定检测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王祥凤为IX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已告知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不予重新鉴定。关于焦点二。王祥凤提供城镇务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事故前在安徽省潜山县恒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原审法院兼顾王祥凤的居住地属潜山县黄铺镇建制镇规划区的事实,参照2013年安徽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王祥凤误工费,处理适当。上诉人认为王祥凤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江 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