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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安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2007年11月相互相识的,在交往一个月后便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2011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结婚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为一点家庭小事对我大发脾气,有时还对我拳脚相加。2011年4月我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和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3、领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离婚达成协议后,主动赔偿被告15000元并且被告已经领取该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口头申请依法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调取的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初与潘某某开始非法同居并生有一子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相互相识,双方交往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2011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为一点家庭小事对原告大发脾气,有时还对原告拳脚相加,2011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初与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潘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2、甲方自愿补偿给乙方15000元。甲方:杨某某(手指纹印)乙方:吴某某(手指纹印)”。因被告收到原告的补偿款15000元后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小事吵架甚至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已近四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便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原告的行为已取得被告的谅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原告主动补偿被告1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