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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楠楠与吕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楠楠,吕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苏楠楠,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鸿斌,男,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楠楠诉被告吕鸿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楠楠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是30分,被告吕鸿斌驾驶车牌号为辽C8B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桓线小堡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苏楠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由被告送往本钢总院急救,后于当天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左肱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1天。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第2105045201402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吕鸿斌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鸿斌赔偿原告苏楠楠医疗费6059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3927.8元、交通费346元、医用椅子298元、奶粉费164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5162.2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鸿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对于修车费1000元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但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医用椅子298元、奶粉费1642元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吕鸿斌驾驶辽C8B6**号捷达牌小型客车,行至本桓线小堡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苏楠楠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致原告苏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鸿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楠楠无责任。原告苏楠楠于当日先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后入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二级护理41天,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花费医疗费10955.87元。被告吕鸿斌垫付了8896.50元。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苏楠楠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苏楠楠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鸿斌赔偿原告苏楠楠医疗费6059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3927.8元、交通费346元、医用椅子298元、奶粉费164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5162.2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辽C8B6**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3时59分59秒。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件、本钢总医院住院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患者医疗护理等级证明、发票联及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C8B6**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吕鸿斌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0955.87元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为75天。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保护。(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原告关于医用椅子2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修车费。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发生修车费1000元,故原告关于修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和奶粉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楠楠医疗费一万零九百五十五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总计一万三千零五元八角七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苏楠楠护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一元零八分、交通费三百四十六元、误工费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九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总计七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七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赔偿原告苏楠楠修车费一千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即一千元;以上三项总计八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扣除被告吕鸿斌垫付款五千八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尚应给付七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角三分;二、被告吕鸿斌赔偿原告苏楠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部分三千零五元八角七分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共计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八角七分扣除被告吕鸿斌垫付款三千零五元八角七分尚应给付八百四十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吕鸿斌垫付款五千八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四、驳回原告苏楠楠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由原告苏楠楠负担二百元,被告吕鸿斌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0955.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