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山天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天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光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5-1号原告:唐山天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前泥河村东。法定代表人:霍建国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光国,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天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唐山天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所以应该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28#29#楼主体结构签订附着脚手架租赁合同。至工程结束时,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251400元。可见该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