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崔某甲、崔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71108320被告崔某甲,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崔某乙,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尚某,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经赵某乙、赵某丙等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订立婚约关系。当天,经媒人之手交付给被告彩礼17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向被告交付1000元彩礼。2014年6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8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乙辩称:我是崔某甲的父亲,尚某是我妻子,我们只收原告11000元彩礼款和6000元买衣服的钱。买衣服的钱我女儿崔某甲已买衣服了。我只能退还11000元。被告崔某甲、尚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甲系被告崔某乙、尚某之女。原告赵某甲经赵某乙、赵某丙等人介绍与被告崔某甲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经媒人赵某乙和赵某丙之手交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1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崔某甲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返还。原告赵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经二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被告崔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尚某收受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款人民币17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另汇款给被告彩礼款1000元,无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因原告无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辩称彩礼款中有6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崔某甲的购衣款,因无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婚约彩礼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尚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