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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中心支公司与赵飞林、赵夫勤、赵某、何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赵飞林,赵夫勤,赵某,何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峡江县城。负责人:胡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涛圣,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林,女,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夫勤,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飞林,女,系赵某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辉,男,住新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峡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飞林、赵夫勤、赵某、何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何春辉驾驶赣D27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高胡公路从高安市回峡江县,于12时35分许途经高胡公路38KM+950M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夫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坐有受害人赵国军),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夫勤受伤、赵国军(生于1969年12月21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春辉与原告赵夫勤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074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赵国军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赵国军生前在江西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务工并取得收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赵国军从2012年入职公司就在公司宿舍居住。江西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983210018775,组织机构代码为56869311-0,法人为李建学,地址在高安市八景镇工业项目区。另赣D27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春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该车在被告人保峡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何春辉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春辉驾车与原告赵夫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春辉和原告赵夫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国军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春辉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峡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赵国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即原告赵某需抚养11年,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5654元计算,确认金额为31097元(5654元/年×11年÷2),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支持三人各5天,依据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815元(15天×121元/天),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赵国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1266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飞林、赵夫勤、赵某因赵国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12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赵飞林、赵夫勤、赵某。二、余款402663元(512663元-110000元),由被告何春辉赔偿50%即人民币201331.5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赵飞林、赵夫勤、赵某。三、驳回原告赵飞林、赵夫勤、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何春辉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中被扶养人赵某需被抚养的时间为122个月。2、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死者赵国军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32097.92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飞林、赵夫勤、赵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合法、程序公平、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春辉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死者赵国军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本村居住,没有在公司居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飞林、赵夫勤、赵某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合法性异议。证明人一栏里面只是盖有村委会公章,没有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字,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均有涂改,真实性也有异议。关联性异议,死者赵国军的常住户口是自然村,保险公司在做调查时没有说明居住年限包不包括死者在公司上班的这段期间,有理由认为,一直居住是说明常住户口在该自然村,不能否认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据中没有调查人的信息,也没有告知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赵飞林、赵夫勤、赵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能够确定身份的重要信息身份证号码有涂改,落款日期也有涂改,证明人一栏没有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调查人的相关信息,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赵飞林、赵夫勤、赵某、何春辉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期限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赵某为2006年7月20日出生,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即需抚养11年,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5654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金额为31097元(5654元/年×11年÷2)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按122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赵国军与江西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劳动合同、江西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江西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及江西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该公司住宿的住宿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国军生前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提出的赵国军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