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陆道。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岭,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林。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李双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7日,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宁华阻燃公司,下同)签订七份《供货合同》,因被告承包了河南联通在河南各地的工程,故当时依据不同工地对产品需求不同,分别签订了七份《供货合同》,七份合同除产品和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协议条款均一致,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接到设备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为一年半,并约定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的联通工地,送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70%和安装之前付清余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七份合同总价款为1402114元。合同签订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2008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拖欠昆山宁华阻燃公司货款818467.60元,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将七份《供货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认可此事实后,在2009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先支付部分货款,然后原告对本已过了质保期的产品进行巡检和维护,然后被告在2010年12月底把尾款全部结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先支付货款的义务。从2005年11月供货至今,被告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8467.6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5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表示利息是以818467.6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4日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实,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要求2010年年底前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现在欠款数额无法确定。2、被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了前两笔的款项。3、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没有对设备进行巡检和更换,致使被告重新更换设备,并进行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因被告承包了河南联通在河南各地的消防工程,为完成该项工程,被告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签订了消防器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402114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一直要求其公司更换不合格的设备并提供后续合同约定义务,但昆山宁华阻燃公司迟迟不按合同履行。后原告安排人员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原合同的后续义务,并提供更换设备和巡检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并在被告多次联系催促的情况下无人来解决此事,被告无奈和郑州新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曹贵川施工队签订协议,由郑州新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巡检并提供设备,由曹贵川施工队负责更换设备。合同金额为608960.80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原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巡检及更换设备的义务,但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被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为工程后续完工及巡检所更换的设备及人工工资合计608960.80元并自反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被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是为了推托责任所虚构的事实。2、被告所述对不合格的设备进行更换,属于捏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并未对更换设备进行约定,如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提出该问题的话,应当在补充协议上有所显示。3、对于被告与其他人所签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河南联通在河南各地的消防工程,为完成项目工程,2005年10月27日,被告(需方)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供方)签订消防设备《供货合同》七份,七份合同分别对供货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进行约定,而就供货时间、质保期等事项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1、供货时间:18个工作日内货到工地;2、需方接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半;3、(提)货地点:三门峡市、漯河市等联通工地,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河南七氟丙烷标准执行,并不低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5、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付给供方30%预付款,发货之前付至70%,安装之前付清余款。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向被告供货。2008年7月24日,被告曾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对账,对账数额为818467.60元。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处显示“甲方: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容载明:“根据双方以往供货合同和2008年7月24日双方核对的对账单,双方就河南联通消防工程乙方拖欠甲方的设备供货款项合计人民币818467.60元归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09年底前归还甲方货款计人民币18467.60元。二、乙方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甲方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三、甲方负责在2010年6月前对所供设备进行全面巡检和维护,保证所供产品可靠运行并协助乙方通过建设单位的终验。甲方保证履行双方原供货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及时处理现场遗留问题。四、依据甲方对问题的处理情况,乙方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前双方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并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甲方所余全部货款。甲乙方应信守承诺,履行各自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并愿意为此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表示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项约定的两笔款项,但未能予以举证,原告亦予否认。2012年12月17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移送至本院审理,该院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移送至本院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移送至郑州市仲裁委进行审理或者驳回起诉。本院就此向被告释明,不允许其在已经行使管辖异议权之下,重又提出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5月8日《关于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转让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河南联通供货合同,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该证明加盖有原告及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印章。被告提交2010年11月10日签订双方分别为被告(需方)及郑州新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供应合同》,另提交2010年12月4日签订双方分别为被告(总承包方)及曹贵川(分承包方)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表示郑州新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巡检涉案产品设备,并就不合格产品提供更换设备,具体更换工作则由曹贵川施工队实施,被告为此支出款项60896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签订七份《供货合同》并履行的事实,本院对《供货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货款欠付情况,被告对其已在2008年7月24日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对账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对账和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存在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818467.60元予以确认。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虽辩称昆山宁华阻燃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昆山宁华阻燃公司或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亦否认收到质量异议,根据被告已分别与昆山宁华阻燃公司及原告对账和书面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律对收货检验和质量异议期间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对质量保证期、提出异议期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就货物质量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巡检维护内容,原、被告对该义务原告是否履行各执一词,但协议首先约定的是被告应当分期归还原告货款,现被告既不能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分期还款的先行义务,在此之下,被告不能以双方存在分歧的巡检维护问题抗辩原告债权。而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相关公司和个人签订供货合同及施工协议的事实,因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且该部分证据本身缺乏与系争纠纷的关联性,故并不构成对原告举证的有效对抗,当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为甲方,即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显示原告是涉案《供货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尤其是合同权利的受让者,协议本身足以证明被告对合同承受明知并同意,此亦是原、被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并且,被告主张曾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被告该主张进一步表明其签订并认可协议,对原告取代昆山宁华阻燃公司、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以上考虑,加之原告提供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证明,故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还款证据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并就迟延付款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7日即原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货款818467.60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81846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12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反诉费49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炎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