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秘喜杰与赵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喜杰,赵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秘喜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秘喜杰诉被告赵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于海洋、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喜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寒、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调解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秘喜杰诉称,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赵宏明驾驶黑BR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牙克石市迎宾街与白桦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被告赵宏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宏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764.30元、护理费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保管修理费1150元,合计38044.30元。要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余额由赵宏明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单位愿意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宏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赵宏明驾驶黑BR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牙克石市迎宾街与白桦路交叉路口处与秘喜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秘喜杰因此事故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38日,产生医疗费24065.7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平躺2周,门诊随诊。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宏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黑BR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秘喜杰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急诊病历首页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卧床2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16044.82元),门诊治疗收据32张(合计8020.9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爽身粉票据(21.90元)、退热栓(26元)、起床垫(65元)票据各1张(原告计算在医疗费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5.车辆保管费发票12张(合计600元)、修车费票据1张(550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因修理、保管车辆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修车费票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车辆保管费收取不合理,不认可。因修车费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对12张车辆保管费发票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30张(合计2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认可,认为是海拉尔出租车票据,同意承担入院、出院的费用3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且原告有32张出院后门诊治疗收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单抄件2份(复印件),证明黑BR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秘喜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宏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赵宏明驾驶车辆致秘喜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秘喜杰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黑BR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宏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4764.30元,经本院核实为24065.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6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卧床2周。原告的护理费为101.24元/天×(38天+14天)=5264.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原告无职业,住院38天,出院医嘱卧床2周。其误工费应为101.24元/天×(38天+14天)=5264.48元,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8天=152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115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爽身粉、退热栓、气床垫费用(合计112.9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秘喜杰的合理损失为36000.20元。原告医疗费240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合计25585.72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其余15585.72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64.48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64.48元,因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保管费11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宏明承担。因被告赵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秘喜杰医疗费240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合计25585.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85.72元;二、原告秘喜杰护理费5264.48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64.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赵宏明赔偿原告秘喜杰车辆保管费1150元;四、驳回原告秘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兴熠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