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兰芳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芳,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芳及其辩护人罗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8分许,被告人李兰芳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勐海县勐满镇吕章村行至南达村委会帕竜村与吕章村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对、净重697克,毒品可疑物一件零五条、净重150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697克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1505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兰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克、毒品海洛因697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兰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兰芳为贪图小利被他人利用而参与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的毒品含量低,建议对李兰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8分许,被告人李兰芳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勐满镇星火山村委会吕章村行至南达村委会帕竜村与吕章村岔路口时,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6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件零5包、净重15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经过侦查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李兰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及收缴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李兰芳持有的毒品可疑物697克、1505克及包装物、摩托车1辆、手机1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兰芳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697克、1505克。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1505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97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兰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通话清单及分析说明,证实2014年8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李兰芳持有188********的手机与其供述的石某某持有150********的手机通话频繁,其中30日联系28次。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布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兰芳辨认出让其运输毒品的人是勐满镇星火山村委会吕章老寨村民小组7号的村民石某某,因石某某不知去向,未能抓获,已被网上布控抓捕。7、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兰芳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兰芳供称,2014年8月30日,其骑自己购买的无牌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隔壁村玩,途中到吕章村时,其遇到石某某和一陌生男子,他们两人让其帮他们把毒品运到勐满至勐遮的二级公路路口并将毒品交给石某某,给其1000元的报酬。其答应后,石某某将毒品交给其并给其他的电话,让其到了后和他联系,石某某和那男子骑摩托车先离开,其带毒品骑摩托车随后。其到了帕竜村与吕章村岔路口时,有一辆车将其拦下,警察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将其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兰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兰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不排除有他人参与,对李兰芳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李兰芳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毒品含量低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李兰芳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独立完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李兰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兰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5克、海洛因697克、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