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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LT75**号绿白色桑塔纳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由北向南行至张老四羊汤店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9.0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LT75**号绿白色桑塔纳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由北向南行至张老四羊汤店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9.01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明、证人韩某某、杨某某、张某一、张某二询问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善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微信公众号“”